導讀
挪用公款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是貪污賄賂犯罪的一種,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
長期以來,挪用公款屬于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企業中的高發、多發的犯罪行為,涉案數額往往較大,成立本罪的,最高量刑可判無期徒刑。因此,從辯護工作的角度出發,辯護律師必須深入把握挪用公款罪的有效辯點,以在代理挪用公款案時迅速厘清思路,準確選擇辯點,確定最佳辯護方向,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本文主要以權威判例為依據,以尋求有利于當事人的辯護角度為出發點,對挪用公款罪案件審理活動中出現的司法觀點一一進行整理,并將本罪常見辯點列出,以形成挪用公款罪的辯點體系,進而服務律師的辯護工作。以下為筆者總結、整理得出的挪用公款罪常見辯點。
一、主體身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挪用公款罪是身份犯,只有“國家工作人員”才能構成挪用公款罪。由此可見,主體身份的確定,直接影響到挪用公款罪的認定。根據筆者實務經驗,法律對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強調的是“從事公務”,而不是單純關注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形式。因此,辯護律師代理挪用公款罪案件時,對行為人的職務屬性是否具備“從事公務”因素,是本罪辯護工作的一大切入點。
裁判要旨:行為人從事的管理活動不具有公務性質,依法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
參考案例:《刑事審判參考》總第95集第937號 陳凱旋受賄案
裁判觀點:根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對“從事公務”的規定,在認定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時,不僅要審查“受委派”這一形式要件,還要審查行為人所從事的工作性質是否屬于“從事公務”這一實質要件。本案中,被告人陳凱旋并非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其所從事的工作不屬于以國家管理事務以及國有財產監督事務為主要內容的公務活動。雖然由于特定的歷史原因,被告人陳凱旋雖然具有受國有單位委派的形式特征,但無“從事公務”這一認定國家工作人員的實質內容。因此,一、二審法院認定陳凱旋為非國家工作人員,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是正確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系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特定情況下,可以為了單位利益向外出借款項,但必須經過規定的審批程序。如果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或者單位負責人為單位利益,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的,不應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裁判要旨: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不應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參考案例:(2014)民刑初字第15號 張積云受賄、挪用公款、私分國有資產案
裁判觀點:被告人張積云和單位領導張某乙、周某甲、張某丙、何某甲、崔某甲集體會議決定,分別借用公款15萬元用于購買個人住房,案發時被告人有51500元,六人共有475231.39元超過三個月未歸還屬實,由于被告人借用公款是經過單位領導班子集體討論研究決定,借款時被告人出具了借據,并由公司主管領導簽字審批,借款在公司財務掛賬,借款手續完備,屬公司與企業員工個人之間正常的借款行為。根據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精神:“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的,或者單位負責人為了單位的利益,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上述行為致使單位遭受重大損失,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責任人員定罪處罰。”,被告人借用公款符合座談會紀要的情形,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法律依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經單位領導集體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或者單位負責人為了單位的利益,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上述行為致使單位遭受重大損失,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對責任人員定罪處罰。”
二、挪用對象
挪用公款罪的行為對象必須是公款。“公款”即為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所控制的資金,但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所在單位的性質常常因為歷史遺留問題、改制、經營方式變化等原因,被錯誤地認定為國有公司、企業,進而導致對行為人所在單位的控制資金的性質作出錯誤認定。因此,對“公款”作出準確界定系挪用公款罪案件中的重要辯點。
裁判要旨:行為人挪用的對象不屬于公款,不構成犯罪。
參考案例:《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集第63號 肖元華貪污、挪用公款案
裁判觀點:本案被告人肖元華根據原所在單位決定興辦的經濟實體,具有集體所有制企業的營業執照,是其所在單位執行上級有關文件精神、享受某些特殊優惠政策下的產物,受其原所在司法局管理,需要向司法局上繳費用。在具體經營管理上,肖元華雖為總經理,但按照其與司法局簽訂的承包協議,該經濟實體由肖本人自籌資金、自聘人員、自主經營,所創利潤在上繳承包利潤后,剩余部分的利潤分配由承包人肖元華自主分配。也就是說,被告人肖元華是作為一個經營者同司法局簽訂了承包協議,該經濟實體不具有集體承包特征,協議采取的承包方式決定了在上繳足額利潤后不存在公共財產,肖元華占有或支配本人承包經營所得利潤不構成貪污罪。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如前所述,對行為人所在企業單位的資金性質作出認定,往往要受到企業單位性質的影響。因此,判斷行為人所在的企業單位是否具備“國有”條件,是辯護工作中的著手點之一。
裁判要旨:工商營業執照上標明的企業性質與企業的實際性質不一致的,應當根據企業的成立過程、資金來源、利潤分配、管理經營方式等因素作出實事求是的認定。
參考案例:《刑事審判參考》總第41集第326號 歹進學挪用公款案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全民分析了證實金華機械廠成立過程、資金來源、職工組成、生產場地、利潤分配、管理經營方式等方面的證據材料,認為根據現有材料不能證明金華機械廠為歹進學個人所有,并認定帶進學以個人名義進行注冊登記的金華機械廠,實際上是集體研究決定設立并歸屬農機公司的企業。對鄭州市人民檢察院認為應以工商營業執照為依據認定新鄭金華機械廠屬私營企業的意見不予采納。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規定:“關于國家出資企業的界定”中已經指出“國家出資企業,包括國家出資的國有獨資公司、國有獨資企業,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是否屬于國家出資企業不清楚的,應遵循“誰投資、誰擁有產權”的原則進行界定。企業注冊登記中的資金來源與實際出資不符的,應根據實際出資情況確定企業的性質。企業實際出資情況不清楚的,可以綜合工商注冊、分配形式、經營管理等因素確定企業的性質。”
三、挪用用途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根據公款用途,將挪用公款罪分為三種形式:一是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二是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三是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筆者根據挪用公款的用途,歸納整理出以下辯點:
裁判要旨:挪用公款的行為人主觀上既有私利動機,又有公利動機,客觀上單位獲得了顯著的利益,則可以認定為公利動機,即為了單位利益。
參考案例:(2014)榕刑終字第307號 郭章寧挪用公款案
裁判觀點:上訴人郭章寧及同案人陳寶金主觀上既想謀取私利,又想為單位創收,既有私利動機,又有公利動機,應根據案情從主觀上的最初動機和客觀上公利與私利獲得的實際情況來考察。如果以減少單位利益為代價而獲得個人利益的,可認定為“為私利”。如果個人利益的獲得與單位利益大小沒有直接聯系,只要單位實際獲得的利益較顯著的,還是可以認定為“為公利”。作為營運中心主管單位法定代表人的同案人陳寶金,其主觀上有為單位謀利的動機,客觀上,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實上訴人郭章寧及同案人陳寶金謀取到了實際的個人利益,第一起50萬元工程未做成,第二起中的30萬元因工程未結束只歸還投資本金,但營運中心卻因此增加了利息收入,實際獲得了顯著的利益,可以認定是為了單位的利益;而對于原判認定的挪用給他人使用的90萬元,因現有證據不能證實上訴人郭章寧及同案人陳寶金與使用人事先約定了謀取個人利益或者實際已獲取了個人利益,不宜認定其有私利動機,單純幫朋友、同事解決資金周轉問題,按規定也不能認定其為私利。只能根據單位實際獲得了較大的利息收入,認定為公利動機,即為了單位利益。
法律依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四點關于挪用公款罪(一)單位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行為的認定中規定“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或者單位負責人為了單位的利益,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上述行為致使單位遭受重大損失,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對責任人員定罪處罰”
裁判要旨: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單位使用,沒有謀取個人利益的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參考案例:《刑事審判參考》總第63集第502號 張威同挪用公款案
裁判觀點:從現有證據上看,張威同決定出借的210萬元征地補償款是以村委會名義借出的,不是以個人名義借出的。個人決定借出公款和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借出是完全不同的兩回事,二者之間的根本區別在于公款的所有權單位對公款的真實去向是否知情,借款人是否隱瞞了款項的真實用途,借出的款項是由單位直接控制還是由借款人背著單位私下控制,借款人是否用公款謀取了個人私利。本案村委會對210萬元公款的趨向用途都是知道的,并且直接控制借據按期收回,故張威同個人決定借出公款給三正師級學校使用的行為不符合立法解釋規定的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因此,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法律依據:《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一)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三)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 ”
四、歸還公款
根據刑法規定,對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情形,數額較大的,必須還具備超過3個月未還的條件,才構成犯罪。然而,在行為人挪用較大數額公款歸個人使用的情形下,行為人歸還與否、歸還時間的不同,將直接影響對行為人的定罪量刑。具體如下:
裁判要旨:挪用公款后主動歸還,屬情節顯著輕微,應宣告無罪。
參考案例:(2006)寧刑終字第117號趙成甲挪用公款案
裁判觀點:行為人的行為如果屬于“情節輕微”,法院應判決對行為人免予刑事處罰;如果屬于“情節顯著輕微”,法院應對行為人宣告無罪。國家工作人員為了購置家庭用具,而利用職務便利從單位支取錢款,即使在支取錢款時其出具了保證還款的欠條,也應當認定其行為屬于挪用公款。該國家工作人員在案發前已經主動將公款歸還的,應當認定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在此情況下,法院應當依法宣告其無罪,而不能判決免予刑事處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五、挪用數額
1.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在5千元至1萬元以上,進行非法活動的;
2. 挪用公款數額在1萬元至3萬元以上,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
3.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在1萬元至3萬元以上,超過3個月未還的。
1.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在5萬元至10萬元以上,進行非法活動的;
2. 挪用公款數額在15萬元至20萬元以上,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
3.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在15萬元至20萬元以上,超過3個月未還的。
1. 挪用公款數額巨大;
2. 挪用公款的數額雖未達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惡劣;
3. 多次挪用公款;
4. 因挪用公款嚴重影響生產、經營,造成嚴重損失。
裁判要旨:行為人挪用的公款數額應以案發時未還的實際數額認定
參考案例:《刑事審判參考》總第45集第356號 馮安華、張高祥挪用公款案
裁判觀點: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明確:多次挪用公款不還,挪用公款的數額累計計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的公款數額以案發時未還的實際數額認定。理解上述規定,要注意三個問題:一是挪用公款的時間以挪用公款達到構成犯罪的標準那天開始計算。二是解釋規定“案發時未還的實際數額”,實際上是指的案發時,行為人挪用公款的總額扣除了已歸還的數額,不能簡單理解為如果案發時行為人全還了就不定罪。三是正確認定“以后次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挪用的公款”的情形。如行為人第一次挪用公款5萬元,第二次又挪用了5萬元,挪用5萬元以后不是挪用后次還前次,而是挪用以后做生意,賺了錢后把前面那次還了。這種情況挪用公款的數額還是要累計計算,因為他是通過賺來的錢還前一次,不屬于拆東墻補西墻的情形,其主觀惡性與社會危害性與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有較大差別,數額應當累計計算。
法律依據:《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多次挪用公款不還,挪用公款數額累計計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數額以案發時未還的實際數額認定。”
以上均為挪用公款罪在律師實務中的辯護要點,為增強辯點體系的實用性,筆者以《刑事審判參考》所載案例為主、中國裁判文書公開的生效判決為輔,對挪用公款罪的有效辯點進行案例說明,各辯點后附法律依據,以方便適用相關裁判規則。實際上,除上述所列舉的五大辯護要點之外,在挪用公款罪的辯護實務中,挪用公款的使用與否、公款的歸還情況、共同犯罪的成立與否、犯罪行為的追訴時效經過與否等因素根據客觀情況的不同,還存在諸多辯護要點,此處不再展開。下面,筆者將對挪用公款罪相關規范性法律文件進行整理,以便查閱。
附:挪用公款罪相關規范性法律文件
(一)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11年修正)
2.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
2002.04.28實施
3.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
2000.04.29實施
(二)司法解釋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法發[2010]49號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
法發[2009]13號,2009.03.12實施
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挪用事業保險基金和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
高檢發釋字[2003]1號,2003.01.30實施
4.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計算追訴期限問題的批復》
法釋[2003]16號,2003.09.22實施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3]8號,2003.05.14實施
6.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國家工作人員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請示的批復》
高檢發釋字[2000]l號,2000.03.15實施
7.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人員挪用國有資金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
法釋[2000]5號,2000.02.24實施
8.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
高檢發釋字[1999]2號,1999. 09.16實施
9.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1998]9號,1998.04.06
10.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挪用國庫券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
高檢發釋字[1997]5號,1997.10.13實施
(三)其他
《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法發[2003]167號,2003.11.13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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