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青年報應用程序 | 記者 徐慧瑤
實踐中,不少向公司“打劫”的當事人,面臨原告公司無個人財產可繼續執行的尷尬局面。當舉報人為三人以下簡稱公司,公司又無個人財產可供繼續執行時,申請繼續執行人可以該公司與股東形成心智混用為由,繼續執行惟一股東的個人財產嗎?此時雙方民事訴訟應怎樣分割?為此,北京二中院檢察官依據三個實際事例,對民事訴訟分割展開了答疑。
《公司法》第七條明確規定,三人以下簡稱公司的股東不能斷定公司個人財產分立于股東個人自己的個人財產的,應對公司負債分擔Ferrette職責。最高法為此也有有關明確規定,“做為舉報人的公司,需經托管即辦理已過期登記,導致公司無法展開托管,申請繼續執行人申請變更、新增以下簡稱公司的股東、股份非常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為舉報人,對公司負債分擔Ferrette償還職責的,人民高等法院應予以全力支持。”
在二中院該案的一同刑事案件中,申請繼續執行人A公司申請強制繼續執行B非常有限公司等公司個人財產,但B公司等公司未明個人財產可供繼續執行,但C公司是B公司的惟一股東。A公司認為,B公司與C公司之間存在大量的資金往來,二者個人財產形成混用。于是向該高等法院提出,申請新增C公司為舉報人的申請,最后該案高等法院做出繼續執行判決,判決否決這一允諾。
在另一同刑事案件中,甲非常有限公司為舉報人,公司亦無個人財產。因丙公司是舉報人甲公司的發起股東,且為其惟一股東,申請繼續執行人乙公司提出,申請新增丙非常有限公司為舉報人。高等法院最后全力支持了這一申請,判決丙公司為刑事案件舉報人,對負債分擔Ferrette償還職責。
為何三個案例的結論各不相同?檢察官解釋,在上述事例一和事例二繼續處理程序中,事例二中,第二人遞交了近十年任一本年度的財務管理年報復印件,以斷定其做為三人以下簡稱公司的股東與舉報人公司個人財產分立。相比之下事例二,第二人僅遞交了一份在審核期間做出的《財務管理審核調查報告》,經法院民刑后仍未遞交本年度財務管理年報。所以三個刑事案件情況相似,法律適用相同,但裁判員結論卻迥然不同。
檢察官表示,由此看來,在繼續執行判決程序中新增三人非常有限公司股東做為舉報人,人民高等法院應以形式審核為原則,采用“較大可能性”的事實斷定標準,股東應對其個人財產區別于公司個人財產分擔初步民事訴訟,可以通過遞交近些年公司的財務管理會計調查報告或年報的方式加以斷定。申請繼續執行人未予認可,應遞交有關確證。在此基礎上判斷申請繼續執行人的新增允諾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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